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 2024-06-20 21:38:43 | 作者: 零件设备
(2006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改)
第一条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驾驶证,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农机事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尚未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临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应当取得临时牌证。
第六条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应当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从登记次年起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依规定的位置悬挂,保持清晰、完整。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一)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二)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一定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挂车一定得安装制动装置,挂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四)农业机械危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在从事易燃作业时,一定得安装防火罩,配备灭火器材;
(五)不得违规载客,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六)不得具有影响农业机械安全作业的其他情形。
(二)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农业机械修东西的人必须经过技能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维修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并出具保修凭证。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返修,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农业机械经营者参加跨地区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维护农业机械跨地区作业安全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积极组织提供各项农机技术服务和农业生产等社会化服务。
申请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申请人合乎条件,经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类别的驾驶证;对不合乎条件、考试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报,责令其参加相应的学习和考试。
第十七条驾驶证有效期满或者丢失、损毁的,应当向驾驶证核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驾驶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驾驶证档案,合乎条件的换发、补发驾驶证。
第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其他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驾驶或者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其他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时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其他农业机械;
(七)进行田间作业需要驶入国道、省道的,应当减速慢行,确认安全后方可驶入,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靠右行驶。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作业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及时纠正农机违章行为,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时进行检查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情况,确保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质量。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其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农业机械事故时,驾驶人、操作人必须立即停车(机)、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设立标记。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生产秩序,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指派人员赶赴现场,采取一定的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暂扣发生意外事故的农业机械,但应当谨慎保管,以备核查,事故责任认定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来得到的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为不合乎条件的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者个人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者为不合乎条件的修东西的人发放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贴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转借、涂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证的;
(七)拼装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八)酒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或者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豫政〔1992〕66号)同时废止。